北京东方海航租赁合同
本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
第一条 出租方的权利
1、 拥有租赁车辆所有权。
2、 依合同向承租方计收租金及约定费用。
第二条 出租方的义务
1、 向承租方交付技术状况良好、设备齐全的租赁车辆。
2、 交接租赁车辆时如实提供车辆状况信息。
3、 免费提供租赁车辆保养及承租方按操作规程使用租赁车辆出现的故障维修服务
4、 提供北京行政区域(五环内)故障、事故的24小时救援服务。如去外地发生任何交通事故均由承租方自行承担。没油、钥匙锁在车里、爆胎不救援。
5、 对所获得的承租方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条 承租方的权利
1、 按合同的约定拥有租赁车辆使用权。
2、 有权获知保证安全驾驶所需的车辆技术状况及性能信息。
3、 有权获得出租方为保障租赁车辆使用功能提供的相应服务。
第四条 承租方的义务
1、 如实向出租方提供驾驶证、身份证、户口本、营业执照等身份证明资料。
2、 按合同约定交纳租金及其它费用
3、 按车辆性能、操作规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租赁车辆。
4、 妥善保管租赁车辆,维持车辆原状。未经出租方允许,不得擅自修理车辆,不得擅自改装、更换、增设它物。对承租方必须加注与本车说明牌号一致的燃油,否则引发的损失及修理期间的租车费均由乙方承担。
5、 协助出租方按规定期限对租赁车辆进行年检及维修保养。
6、 保护出租方车辆所有权不受侵犯。不得转卖、抵押、质押、典当、转借、转租车辆。一经发现,立即终止合同,收回车辆。
7、 保证租赁车辆为合同登记的驾驶员驾驶。在租赁期内,如承租方登记的信息发生变化,应及时通知出租方。
8、 租赁期满,应按时返还租赁车辆及有效证件。对丢失钥匙、年检标、牌照、绿标、行驶证的每项300元~500元。
第五条 租金、保证金
1、 租金单位按元/月(30天),元/天(24小时),租金标准双方约定。
2、 承租方用保证金提供担保的,保证金不得用于充抵租金,合同履行完毕后,保证金应退还承租方、双方经约定也可采取其他方式担保。
3、 出租方在承租方还车后,若当日查有三个违章均不退还押金,待清除违章后退还,暂扣1000元人民币作为交通违章暂扣款,经出租方查询无交通违章,30天后如数返还承租方,若有交通违章,出租方通知承租方前去接受处理,如不在规定期内(30天)接受处理造成的后果,有承租方承担,为此出租方有权扣留(不退)违章押金1000元人民币,用于支付违章罚款。
第六条 意外风险
1、 双方约定的意外风险责任,出租方可向保险公司投保或以其他方式承担。对约定分担的意外风险未投保的,风险损失的计算赔付,参照机动车保险条款及赔付程序进行。
2、 政府政策重大变化、不可抗力以及其他无法归究于承、租双方的原因,造成的损失,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平原则双方协商解决。
第七条 出租方的违约责任
出租方未能履行向承租方提供合同约定的车辆、服务等义务时,应承担下列违约责任:
1、 经道路运输管理部门认可的专业检测机构认定租赁车辆达不到良好标准的,承租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出租方承担违约责任。
2、 不能约定提供故障维修、救援时、承租方有权解除合同,出租方应退还租赁车辆停驶期间并支付停驶期间租金20%的违约金。
3、 维修、救援后租赁车辆仍无法恢复使用功能,出租方应提供相应档次替换车或采取其他措施。
4、 因承租方原因造成车辆损坏的,出租方应严格依照汽车维修规定的标准收取修车费用。
第八条 承租方的违约责任
承租方不能按合同约定交纳费用、使用车辆、保管租赁车辆、归还租赁车辆时,应承担下列违约责任。
1、期逾交纳租金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交租金总额的0.5%交纳滞纳金。逾期归还租赁车辆的月租车辆,超过租期且不足一个月,按日租价格收费,超时每小时加收20元,超过3个小时以上,按一天计算。
2、提前解除合同的归还租赁车辆的租金不退或向出租方交纳30%的违约金(整个租期)
3、每月限驶5000公里,每日限驶200公里,超公里每公里加收1元。(或依具体车型另加注日超公里数及超公里收费标准)。
4、承租方有下列行为的,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车辆且不退押金。
⑴、提供虚假信息。
⑵、拖欠租金或其他费用。1~3日视为违约,出租方即可收回车辆。
⑶、转卖、抵押、质押、转借、典当、转租租赁车辆或确有证据证明存在上述危险的。
⑷、确有证据证明承租方利用租赁车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
5、 不按车辆性能或操作程序使用而造成的租赁车辆修理、停租损失;承担因过失被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的损失。
6、 擅自改装、更换、增加它物等改变租赁车辆原状造成的损失。
7、 未协助出租方按时参加年检和维修保养而造成的损失。
8、 非出租方原因导致车辆被第三方扣押的责任。
9、 违反交通安全法规时,应在被告知的5日内接受处罚。如拒绝接受处罚,合同中登记的驾驶员将作为违约责任人被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并承担一切经济损失。
第九条 车辆事故及丢失的赔偿
1、 保险条款以保险公司的解释为准。
2、 承租期间如出现交通事故或车辆丢失,乙方除即刻向有关部门报案外,还应在一小时内通知甲方,以便甲方前往现场协助处理,并同时提供全部相关证件,作为甲方向保险公司报案理赔的根据,如因乙方延误,超出保险公司报案期限或乙方提供的证明不够理赔条件,其所有损失(含租金)全部由乙方向甲方赔付。
3、 乙方发生交通事故或车辆丢失,其原因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全部损失由乙方向甲方赔付,同时租金照付。
4、 乙方发生交通事故、车辆丢失等,由甲方向保险公司理赔、事故处理期间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其中包括甲方协助处理事故所支付的费用和保险公司赔偿部分款额的先行垫付。
5、 乙方在租车期间发生事故,在事故未处理完,车辆未修复时,乙方仍须按天或月交纳租车费用。
6、 公安交通部门和保险公司对事故结案后的赔偿金由甲方负责退还乙方,但免赔和不予赔偿部分均由乙方承担,乙方并承担车辆修理费用的20%作为车辆因事故造成车辆贬值赔偿,车辆修理费用超过5000元时按40%赔付给甲方。
第十条 担保条款
如采用保证人提供的方式,担保人应就承租方履行本合同的义务负连带责任。
第十一条 特别约定
承租双方可对合同内容以书面形式予以增加、细化做为补冲条款,但不得违反有关法律及政策规定,不得违反公平原则。补充条款中含有不合理地减轻或免除本合同条款中规定应有出租方承担的责任内容的,仍以本合同为准。
1、 承租方如要求延长租期,须在本合同到期前提出续租申请,出租方有权决定是否续租。
2、 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协商或向北京市汽车租赁行业组织、各级消费者协会等部门申请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解决未果的,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双方选定的仲裁机构提起仲裁。
第十二条 本合同中《车辆租用告知书》《汽车租赁登记表》《车辆移交清单》是合同中不可缺少的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术语解释:
1、 出租方:持有营业执照和汽车租赁经营许可证,为承租方提供汽车租赁服务的企业。
2、 承租方:与出租方订立汽车租赁合同,获得租赁车辆使用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3、 保证人:当承租方不能履行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时,代为承担相应责任的第三方。
4、 租赁车辆:依照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出租方提供给承租方使用的车辆,包括附属设施部件和牌证。
5、 租金:承租方为获得租赁车辆的使用权及相关服务而向出租方支付的费用。租金不包括承租方使用租赁车辆发生的燃油费、通行费、停车费、违章罚款等费用。
6、 有效证件:能够证明租赁车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在道路上行驶的有关证件。
7、 设备:指保证车辆安全和按购车时出厂配置标准配备的设施。
8、 超时费:超过合同约定租期且不足一个收费周期,以合同约定标准,计收超时部分的租金。
9、 超程费:超出合同约定的行驶里程部分按 元/公里计收费用。
10、保证金:为保证承租方履行合同义务,由承租方提供的资金形式的担保。